索 引 號 | 014289132/2019-00113 | ||
發布機構 | 灌云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文日期 | 2019-03-19 |
標 題 | 灌云縣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 ||
文 號 | 無號 | 主 題 詞 | 30 |
內容概述 | 灌云縣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 ||
時 效 | 有效 |
信息來源:其他 時間:2019-03-19 00:00[ 大 中 小 ] 瀏覽次數: [ 打印 ] [ 關閉 ] [ 收藏 ]
灌云縣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社會救助體系,妥善解決城鄉困難居民的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生活困難,發揮社會救助托底線、救急難作用,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國務院令第649號)、《國務院關于全面建立臨時救助制度的通知》(國發〔2014〕47號)和《江蘇省臨時救助實施辦法》(蘇政辦發〔2015〕101號)等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縣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本辦法所稱臨時救助即“救急難”是指對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暫時無法覆蓋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暫時仍有嚴重困難的家庭或個人,給予的臨時性、應急性、過渡性的專項救助。
第三條 臨時救助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臨時救助工作,教育、公安、財政、人社、建設、住房、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密切協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縣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臨時救助工作的具體實施、審批和管理工作,縣財政部門負責臨時救助資金的籌集、核撥和監管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臨時救助的受理、調查、初審、公示等有關服務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臨時救助對象的發現報告、申請審核審批等工作。
第四條 城鄉困難居民臨時救助工作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應救盡救、適度救助、保障基本生活原則;
(二)一門受理、及時救助、公開公正公平原則;
(三)政府救助、社會幫扶、家庭個人自救原則。
第五條 本縣戶籍居民家庭,因下列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暫時困難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一)發生火災、爆炸、溺水、交通事故、人身傷害等意外事件,未獲得賠償或在獲得賠償、保險金及其他救助后,家庭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二)發生突發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救助部分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后,個人負擔醫療費數額仍然較大,導致家庭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的低保邊緣家庭因生活必須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家庭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城鄉家庭,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難以維持的。
第六條 非縣戶籍居民個人,在本縣取得居住證,且在本縣穩定就業、在同一鄉鎮居住生活滿3個月的,因遭遇火災、爆炸、交通事故、突發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難,暫時無法得到家庭支持的,導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申請臨時救助。
第七條 救助管理機構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對無法查明戶籍和近親屬的,應當予以暫時安置;對流浪未成年人,應當承擔臨時監護責任,加強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治,幫助其回歸家庭。
第八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發現流浪、乞討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機構求助。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急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九條 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社會安全等突發公共事件,需要開展緊急轉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屬于疾病應急救助范圍內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臨時救助:
(一)拒絕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調查、隱瞞或不提供家庭真實收入、財產、支出和家庭人口變動情況以及提供虛假證明的;
(二)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份額,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三)法定贍(撫、扶)養義務人有贍(撫、扶)養能力而不盡贍(撫、扶)養義務的;
(四)人為閑置承包土地的;
(五)家庭成員有就業能力而無故不就業的;
(六)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十一條 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給予救助對象一定期限的基本生活救助。原則上對同一事項,每年救助不超過兩次,救助金額不超過本縣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十二倍。
(一)本縣戶籍居民按下列標準享受臨時救助:
1.因火災、爆炸、溺水、交通事故、人身傷害等意外事件,未獲得賠償或在獲得賠償、保險金及其他救助后,家庭負擔仍然較重,導致家庭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視困難嚴重程度,按家庭每人給予一次3至6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救助;
2.因突發重大疾病等原因,在扣除各種醫療保險報銷、醫療救助部分和其他社會幫困救助資金后,個人負擔醫療費數額仍然較大,導致家庭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視困難嚴重程度,按照家庭每人給予一次2至4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救助;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家庭人均收入在當地低保標準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的低保邊緣家庭因生活必須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導致基本生活暫時出現困難的,視困難嚴重程度,按照家庭每人給予一次1至3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救助;
4.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暫時出現嚴重困難的城鄉困難家庭,經其他救助措施幫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難以維持的,按家庭每人給予一次1倍最低生活補保障標準救助。
(二)非本縣戶籍居民個人,在本縣取得居住證,且在本縣穩定就業、在同一鄉鎮居住生活均不少于3個月的,給予一次1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救助。
第十二條 申請臨時救助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口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家庭成員戶口、收入證明,大病、重病已支付的醫療費稅務發票或財政票據、有關病歷,學籍證明、婚姻證明以及單位和社會救助幫困的情況證明等必須的材料;委托、授權社會救助經辦機構和管理部門對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5個工作日內,在村(居)委會或單位協助下,由2名調查人員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填寫《灌云縣城鄉居民臨時救助申請審批表》,并在村(居)委會或單位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對符合救助條件的,提出審核意見后報縣審批;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三)縣民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的3個工作日內,通過“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對申請人信息進行核查,并完成入戶抽查工作。對符合救助條件的,及時作出審批意見。如遇特殊情況,審核審批期限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5個工作日。實施臨時救助的情況,應當按規定及時錄入“申請救助家庭經濟狀況核對系統”,并在村(居)委會或單位張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日;救助金額較小的,縣民政部門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并報縣民政部門備案。
(四)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縣民政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庫集中支付有關規定,將臨時困難救助金一次性發放給申請人;具備條件的,也可以由財政部門通過金融機構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十三條 在嚴重自然災害、突發事故及其它突發緊急事件導致群眾遭遇嚴重困難的情況下,可以簡化程序,必要時可以由縣民政部門經現場調查,并與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社區)或單位協商后,直接為困難群眾發放一次性臨時困難救助金和生活物資,然后按程序補辦相關手續。每戶人均總金額不超過2000元。
第十四條 臨時救助資金籌集及管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臨時困難救助資金通過財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捐贈、社會捐助多渠道籌集;
(二)臨時救助資金納入社會救助資金支出項目,專賬管理,專款專用。民政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臨時救助資金專賬,用于辦理臨時救助資金的核撥、支付和發放業務,并設立臨時救助明細臺賬。每年底,縣民政部門要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下一年度臨時救助資金支付需求;
(三)各縣民政、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將年內臨時困難救助資金實際支出情況、救助人數等情況上報市民政、財政部門。各級民政、財政等部門應定期對救助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防止臨時救助工作中出現隨意現象和違規行為;
第十五條 臨時困難救助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嚴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對違法違紀行為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 臨時救助資金使用情況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七條 對通過不正當手段騙取、冒領臨時救助資金的,應當依法追回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發揮作用,對臨時困難對象進行捐助、資助。
第十九條 縣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期限暫定三年。《灌云縣城鄉困難群眾臨時生活救助實施辦法》(灌政辦〔2011〕9號)同時廢止。